《长沙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长沙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公积金中心)铁路分中心和各管理部在授权范围内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地单位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其他公积金中心已缴存的除外。

第四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在本市就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的,需符合灵活就业人员的开户条件.

第七条长沙公积金中心委托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汇缴、补缴等缴存业务以及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单位账户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长沙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法人授权书;

(五)单位专管员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包括: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四)社会团体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五)企业应当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十条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填写《长沙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单位证明材料;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信息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单位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职工作为专管员,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在单位缴存登记时一并登记专管员信息。单位专管员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和变更后专管员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只能由单位专管员办理,专管员办理的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包括: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 二)整理和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协助长沙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四)参加长沙公积金中心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承办单位或者长沙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注销登记,除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外,还应当按下列情况提交材料:

(一)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注销登记等证明材料;

( 二)单位分立、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文件或者注销登记等证明材料。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原单位不存在、清算组织不再履行职责的,长沙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职工账户设立、封存与转移

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应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汇缴统计表》和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港澳台同胞身份证明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籍人员身份证明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下同)。之后新增缴存职工应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新增清册》和新增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清册》: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或者合并而终止或者注销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但已经离岗停止或者暂停发放职工工资的。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的同时需办理账户启封手续,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新增清册》,并确定当月汇缴额。

第十七条单位不为符合封存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凭《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书》及离职证明等证明材料向长沙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长沙公积金中心督促后单位仍不办理的,长沙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将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转移至长沙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托管户,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清册》。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未办理的,长沙公积金中心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集中托管户。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中心内部转移的,原工作单位和新工作单位均可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跨市转移的,长沙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转入长沙公积金中心的,职工应在长沙公积金中心开设账户并正常缴存6个月以上,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长沙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转出长沙公积金中心的,职工按照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职工姓名、证件号码等信息录入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职工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长沙公积金中心提出修改申请,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职工身份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职工姓名、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

第四章汇缴、补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长沙市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长沙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其中,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驻湘单位职工的缴存基数上下限按照长沙公积金中心另行公布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经济效益确定,不低于5%,不高于12%。一个单位账户应确定一个缴存比例,且该单位账户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由长沙公积金中心根据规定适时调整并公布,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在规定期限内调整1次缴存比例,提供《长沙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表》;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在规定期限内调整1次缴存基数,提供《长沙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在一个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对超过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上下限的单位需按规定规范缴存后方可办理缴存业务。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每月按时、足额将其应缴及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住房公积金账户,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单位汇缴书》,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逾期不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补缴清册》。

第二十六条长沙公积金中心每年对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 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 单位和职工登记信息是否正确;

(四)其他应规范缴存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两年以上的,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 二)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三)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八条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向长沙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 二 )《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书》;

(三)单位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含现金流量表)、职工工资表,或者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或者停产、半停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长沙公积金中心收到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的,应对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批,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单位。单位应在收到准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长沙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单位到期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满之前30日内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五章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我市就业且具有合法经济收入来源;

(三)自愿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承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四)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应由本人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供如下资料原件:

(一)身份证明。

( 二)个体工商户提供本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本市户籍证明或者长沙市居住证。

第三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在开户登记时应当与长沙公积金中心(铁路分中心除外)签订《长沙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以下简称缴存协议),并在长沙公积金中心指定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与受托银行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由受托银行每月代扣代缴。

第三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缴存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缴存义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缴纳时至退休年龄的年限,其中男性计算至60周岁,女性计算至55周岁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上下限参照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个人缴存比例,且不得低于根据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计算出的职工最低月缴存额,不得高于每月1200元。

第三十六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变更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并应与长沙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缴存协议。

灵活就业人员已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变更缴存协议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每月应当按时、足额缴存,连续欠缴6个月以上且无公积金贷款的,长沙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其账户进行封存,并按照缴存协议的约定追缴欠缴金额.

灵活就业人员在约定的缴存期限内要求停缴的,应填写《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书》,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一经封存,该账户即不能再启封缴存(账户转移至单位缴存的除外),该人员也不能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设账户缴存。

第三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住房公积金应当转移至单位账户缴存,缴存协议自动解除。

第三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按照长沙公积金中心提取和贷款管理规定执行。灵活就业人员获得公积金贷款后,不再履行缴存义务的,长沙公积金中心将按照缴存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六章网上缴存

第四十条单位专管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单位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专管员申请使用网上业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应当向长沙公积金中心提交《长沙住房公积金网厅(单位版)数字认证业务申请表》、专管员身份证明原件。

第四十一条专管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网上业务大厅办结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及长沙公积金中心内部转移;

(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地址、邮编等基本信息变更及职工个人身份证号升位和手机号码变更;

(五)查询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六)长沙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长沙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长沙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长沙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专管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和网上业务大厅(单位版)操作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长沙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单位更换专管员,情节严重的,长沙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其网上业务大厅(单位版)的使用权限,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长沙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开,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长沙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长沙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长沙公积金中心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低于”、“高于”、“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在长沙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缴存规范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长沙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五十条在长沙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账户转移、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长沙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五十一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长沙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工作。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金管委〔2018〕1号)、《关于印发<长沙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办法>的通知》(长金管委〔20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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